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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澧河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提升景区服务质量,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沙澧河风景区管理范围:澧河段从107国道澧河桥至两河交汇处,沙河段从107国道沙河桥至淞江路沙河桥以及节制闸区域(包含水域管理),堤外到规划沿河控制绿线以内或堤外堤角外50米以内;控制区范围:沙澧河风景区绿线外一个街坊。

  第三条 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管理处(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处)作为景区管理机构,对沙澧河风景区实行职能封闭式管理,具体负责沙澧河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景区管理处可以对景区采用社会化管理模式,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物业公司、保安公司等进行管理。

  第四条 景区管理处对沙澧河风景区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协助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总体规划对景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设、维护、管理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景区开发利用工作;

  (五)协助水利、交通(海事)、农业、环保等相关执法部门对规划区域内的相关活动进行管理;

  (六)依法对景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景区管理界限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生态环境、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景区资源、生态环境和景区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景区规划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及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沙澧河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进行。

  第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研究拟订沙澧河规划区域内开发、建设和管理的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景区规划建设要保持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方案与初步设计的审核工作。紧临景区规划控制区域内的规划建设项目、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应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区域内土地整理、储备及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未经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进行施工。确需在景区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进行工程施工、勘察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的景观、水体设施等,不得造成污染和损毁。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在景区施工作业时,给景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新建、改建的非主干道路、游园、绿地、广场、景观照明工程的后期恢复工作。

  第三章  开发和保护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星级景区管理标准在景区设置各类标牌,并按照星级景区标准以及服务游客的需要,配套设置适量的游客服务中心和其他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在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的,应事先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各类活动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确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及时清理场地,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按照景区规划,在景区内从事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能运行。各类游乐项目应在入口处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及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 景区游客在使用景区游乐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安全保护规定,服从景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疏导。

  第二十条 景区内游客自发组织的体育及其他文化娱乐活动,应服从景区的管理,且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景观、妨碍公共安全的商业广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监察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夜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各种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按景区规划要求设置供游人休闲、娱乐的公共设施及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景区内的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进行养护,对黄土裸露、缺株断档、损坏的设施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或拆除、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景区内因建设施工需要道路开口、挖埋管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备、设施的完好、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协同水利、交通(海事)、农业、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对景区河道内的采沙、捕鱼、游泳、洗衣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除必要的施工、景区管理、抢险救灾等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含电动车)在沙澧河风景区内通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沙澧河风景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三)在饮水源保护地钓鱼、游泳、进行水产养殖;

  (四)破坏、擅自占用景区内广场、道路、绿地;

  (五)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六)开荒种田、践踏或损毁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围栏等;

  (七)在景区道路随意停放车辆;

  (八)损毁、移动、占用、拆除公共设施或附属物;

  (九)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十)纵火、烧烤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一)燃放爆竹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十二)其他损害景区设施和影响景观的行为。

  (十三)禁止携带体高超过40厘米、体重超过10公斤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景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寻衅滋事、干扰景区建设管理或拒绝、阻碍景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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